建设工程转包中责任主体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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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后,由于工程要求或追求效率的需要,经常会将所承包的工程交由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承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企业或个人施工的,属于转包。在法律上,转包属于违法行为,签订的转包合同亦属于无效合同。那么发生纠纷时,应该由谁承担责任?
一、建设工程转包的认定
通过合同将建筑工程的全部转给其他企业或个人施工,是典型的转包形式。但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转包都如典型的模式一样容易辨认,它存在更多的变形。一是把工程拆分成多块,分别转给其他企业或个人,效果也是实现了将全部工程转出给其他方。二是虽然不存在明显可认定为转包的合同,但是建筑施工企业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也应当认定为转包。三,建筑施工企业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实际施工企业或个人收取费用,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由实际施工企业或个人采购的,法律上也认定为分包。建筑施工企业不通过合同,而是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企业或个人施工的,也属于转包。
二、转包中可能的责任主体
建设工程转包中可能存在的责任主体主要有三,一是发包人,其次是转包人,三是实际施工人。关于发包人、转包人的认定不存在问题,这里要介绍一下“实际施工人”。《建工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所涉及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与转包人对应。这个定义并不完全涵盖,因为实践中存在多次转包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事实上,在只存在一次转包的情况下,前述所提到的“转包所涉及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也符合多次转包中对“实际施工人”的界定。
三、建设工程质量纠纷的责任主体
建设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各方此产生纠纷的,发包人可以向总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追究法律责任。发包人追究总承包人责任的主要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进行工程建设的主体,其对工程质量问题负有直接责任,若因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免除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追责的权利,会出现实际施工人借此逃避责任的可能。另一方面,若排除实际施工人的责任,由于总承包人并未实际参与工程建设,其对于工程所出现的质量问题很可能并不清楚,无法争议事实进行充分辩论,可能导致法院在具体事实认定上的困难,从而导致责任分配不准确。
因此,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发包人可向总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追责。提起诉讼时,可以以两者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多次转包的情况,总承包人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合同追究其他转包人的责任。
四、工程欠款纠纷的责任主体
现实中经常出现“讨薪纠纷”,法律上出于保护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需要,在追讨工程欠款方面,破例允许打破合同的相对性,赋予“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欠款的权利。因此,工程欠款,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和发包人承担责任。但应当注意的是,涉及多次转包的,并不是所有转包人都可以作为偿还工程欠款的责任主体,而是仅有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的转包人,才能作为这里的责任主体,这是依据合同相对性决定的。同样,根据合同相对性,发包人本不能作为责任主体,法律将其认定为偿还工程欠款的责任主体主要是出于保护弱势群体的需要,因而,发包人的责任范围也是有限的。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多次转包的,发包人和与实际施工人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在承担责任后,根据其与其他转包人签订的合同,若存在追偿的理由,可以要求其他转包人根据合同承担相应责任。
另外,建议在提起诉讼时,要把发包人纳入被告范围,因为若只以转包人为被告,法院一般不会主动将发包人追加为被告。而实现追讨欠款的目的而言,发包人一般是大型企业,具有更好的偿还能力,更易实现诉讼目的。
五、其他方面纠纷的责任主体
其他方面的纠纷,一般来说还是依据合同来解决,不能打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简单来说,发生纠纷时,你只能以与你签订合同的那一方作为责任主体,要求其承担违约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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