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建设工程中的“介绍费”能否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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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制定的《招标投标法》规定了招投标制度,施工企业从获取跟踪工程信息、参与招投标到终中标的过程中,离不开大量的居间、咨询、斡旋等信息服务,从而催生出一类专门从事此类业务的“工程掮客”,他们以向施工单位以提供工程信息、引荐发承包双方“联络感情”、协助进行资料传递等各类方式提供居间服务,并在施工单位中标该工程后按照中标合同额收取一定比例的“居间费”、“介绍费”、“劳务费”、“信息费”等类似费用,对此,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在建设工程招投标领域不能进行居间服务, 若双方因“介绍费”问题产生争议,工程居间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该居间报酬“设计费”又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呢?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对于招标工程而言,投标人应通过响应招标要求、公平参与投标竞争以获得中标。而工程居间行为,往往表现为居间人撮合委托人与招标人进行实质性谈判、协助委托人通过围标、串通投标等方式中标,甚至通过介绍直接签订合同,相关行为均明显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扰乱了招投标秩序,也破坏了建筑市场竞争环境。因此,工程居间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应认定无效。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对居间合同作了专门的规定,其他法律中也未明确禁止工程中提供居间服务。招标公告虽然为公开事项,但社会关系繁纷复杂,公开招标的事项也存在向他人通知介绍投标和订立合同机会的情形,实践中投标人更是可以将投标事项委托他人代办或协助完成。因此,并非招投标活动有居间行为就必然违反了《招标投标法》,所以应认定工程居间行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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